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5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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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 月17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1月2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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