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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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就轉讓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其中就轉讓偽藥罪部分,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經確定,是轉讓偽藥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故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北地院,「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9 月3日),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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