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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右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右辰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右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104 年度簡字第16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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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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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7 月25日│民國103 年1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 │
│ │第2527號 │偵字第56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638│ │
│實│ │497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5 月15日│民國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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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1638│ │
│決│ │497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6 月4 日│民國104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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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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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0350號 │60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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