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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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40公克、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前開所揭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該案經警所查扣之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含1 袋毛重0.430 公克、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03 年度青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參見同上毒偵第3398號卷第59頁、第15頁、第19頁、第58頁),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准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前述取樣0.0002公克化驗部分,業已因鑑定用罄而已不復存在,已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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