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9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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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許美品
被 告 羅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63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104 年度執字第4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許美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許美品因被告羅國豪犯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63 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之,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字第83號)、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檢察官按址寄送執行傳票給被告與通知具保人,由具保人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執行傳票及以本人身分簽收通知,惟被告或具保人未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北檢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被告而未果,又查被告無因案在押、在監乙情,此有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即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

基此,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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