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9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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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昆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3年度執更離字第2075號、102年度執更離字第 118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昆廷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 2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 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5月1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離字第 207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年7月11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5日止,羈押自101年8月31日至101年10月8日止。

執行期滿日:105年9月4日)、102年度執更離字第118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 6月6日。

執行期滿日:105年7月30日)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2頁)、上開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 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㈣、再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對於刑期 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㈤、是以,本件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

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 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

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另受刑人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受刑人。

至於受刑人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至於受刑人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新北檢榮土 104執聲他1483字第315925號函所述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尚不得於本案直接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其他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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