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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書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書弘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書弘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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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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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商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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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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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月底某日 │103年5月17日、103年5│
│ │ │月18日、103年5月25日│
│ │ │、103年5月26日、103 │
│ │ │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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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3年度調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調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491號 │字第1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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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476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 │1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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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476號 │104年度智易字第3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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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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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3619號(已執畢) │第6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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