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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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韻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24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被告楊韻陵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1條,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韻陵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扣案「CHANEL」商標之項鍊1條,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一情,有鑑定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11至13頁)。

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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