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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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一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18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一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一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

如已超過三年。

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

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本院判決後,雖經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實際認定其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併此敘明。

茲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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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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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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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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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6日         │103年12月4日至103年 │
│                │                    │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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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409號           │第5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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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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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7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4月7日     │    104年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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