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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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鄞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133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鄞智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104年3月6日7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裁判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前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其中所犯附表編號4至8號及編號9、10號部分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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