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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3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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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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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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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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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4日為警採尿│ 103年4月24日 │
│ │前96小時內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83號 │第9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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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 │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 104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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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 │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12月5日 │ 104年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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