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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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Jumo From Paper 」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Jumo From Paper 」商標手提包1 只,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Jumo From Paper 」商標之手提包1 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相關鑑定照片及商標註冊證等附於上開偵卷可證,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是扣案物品核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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