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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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42號;
104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Modafinil)驗餘淨重叁拾壹點肆伍叁陸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張順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中之扣案錠狀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Modafinil)成分(總淨重31.63 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既就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設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已非單純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上沒入銷燬規定之適用。

而因該條例對此犯罪行為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該毒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本件扣案之藥丸100 顆,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Modafinil)成分(合計淨重31.63公克),且每顆藥丸含有「莫待芬寧」200mg(0.2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4年6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張順貴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被告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其為違禁物之本質,自應依法沒收。

又鑑驗耗損之「莫待芬寧」0.1764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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