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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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管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該類毒品乾漬物型態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管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於103 年11月2 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 包(毛重0.4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2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藍字第1279號、103 年度青字第21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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