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7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104年度執字第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駿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至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最後判決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審理判決後,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