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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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曉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曉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曉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曉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4 罪)及2 年10月(共2 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撤銷其中2 罪之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9 月14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並業於104 年8 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2 月2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1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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