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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懷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捌零貳零公克,淨重零點伍捌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懷德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 23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5公克),嗣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4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於 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見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卷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672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含包裝袋,毛重0.8020公克,淨重0.58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584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 94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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