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83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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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 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貳柒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169號被告黃睿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MDMA1粒(驗餘淨重 0.27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青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又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內,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6樓之2屋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 10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83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 1 粒(淨重 0.2730 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71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 5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本院爰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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