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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紹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104年度執字第5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紹良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9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 3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4年5月1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6月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 6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3年1月1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 5頁),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月18日」;
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 104年 6月15日」,亦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 7頁背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14日」,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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