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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 248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 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壹袋壹標籤,毛重零點伍壹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叁伍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壹袋(含壹袋壹標籤,毛重零點貳壹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黃國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偵查卷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0.3538公克)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0.0498公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青字第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所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藍字第 143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所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248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58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1袋1標籤,毛重0.5140公克,淨重0.3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3538公克)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含1袋1標籤,毛重0.2100公克,淨重0.0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卷第4頁背面),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卷第6頁背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准許。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本院爰補充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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