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99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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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101 年度易字第 44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固坦承在大陸地區設立有CALL客公司,並透過V1、V2組之大陸地區CALL客女子聯繫臺灣地區之天地、鴻海、水瓶公司進行詐欺行為,然就起訴書所載V1、V2組以外CALL客女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參與,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然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共同被告分別證述、供述綦詳,復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有部分否認之陳述,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狀況,且本案部分共同被告亦否認犯罪,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聲請人與該等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99年中旬至100 年9 月底,長達1 年,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該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01 年8 月3 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遭限制出境長達4 年餘,且對於遭起訴之V1、V2組別部分坦承不諱;

又聲請人於100 年遭查獲時,聲請人大陸籍配偶即已懷孕,嗣於大陸地區產下一子迄今已滿三歲,聲請人因長期遭限制出境,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配偶結婚及幼兒出生登記,淪為大陸地區黑戶人口,無法就學就醫,復受限於身分、法規等因素,妻僅能攜幼子寄居於大陸重慶市之娘家,由親戚接濟及被告提供微薄金錢過活,與聲請人長期分隔二地無法團圓,嚴重影響其權益及幼子身心發展。

另聲請人雖已覓得正當之工地營造工作,但收入微薄,經濟壓力沈重,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利聲請人得以辦理大陸地區妻兒之結婚及出生登記、戶口申報云云。

然查:1.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乃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與之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計有47人,因而受騙之被害人至少計有109 人,該集團所詐得金額至少計有1 千萬元。

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且聲請人對於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僅承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34、36、40、42、45、54、55、56之9 項詐欺犯行,對於本案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仍矢口否認涉案,須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全案實情,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2.又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聲請人之非婚生子可設籍於生母之戶籍地,聲請人所稱其子現無戶籍而無法就學之情狀,並非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即完全不能除去。

且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親赴大陸地區辦理非婚生子之認領手續,惟仍可由非婚生子之生母協助聲請人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之手續暨申請戶籍登記事宜,此亦有本院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年8 月15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親生子女在臺戶籍登記應注意事項」(本院卷第8 至11頁)可稽,足見聲請人如要辦理非婚生子之認領及戶籍登記,以供應該子就學、就醫,並無以親赴大陸地區辦理為必要。

3.又聲請人於限制出境(海)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大陸地區與其非婚生子之生母辦理結婚手續,然該女尚非不能來臺短期居留,使一家得以相聚。

4.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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