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06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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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吉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丙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助丙字第128號),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5年8、9月間起持有手槍至102年被查獲,而聲明異議人另於95年間涉犯脫逃等案件,至97年方判決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依法聲明異議人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在脫逃等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未查,遽核發執行指揮書,實難謂妥洽,且有損聲明異議人權益,為此聲請撤銷不當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助丙字第128號指揮書,此指揮書所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恐嚇危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助丙字第128號檢察官指揮書,其執行內容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業以103年度聲字第644號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所宣告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4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即10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51號),以執行前開本院裁定所示之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執助丙字第128號檢察官指揮書,自103年6月24日起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現對不存在之檢察官指揮書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稱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案件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案件係於97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案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係自95年間持續至102年間止,其犯罪終了時點既於102年間,非屬於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是前揭2案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聲明異議意旨稱前揭2案應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會,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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