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12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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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401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1月6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4292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至63、67至68頁)。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堪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一併視為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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