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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共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計2.7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實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7頁背面),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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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外觀 │數量│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
│ │ │ │(公克) │ │
├──┼────────┼──┼───────┼───────────────────┤
│ 1 │咖啡色及白色粉末│26包│重量如右欄檢驗│送驗證物共計26包,編號1 至26 ,經檢視 │
│ │(毒品與咖啡粉混│ │結果所示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3.44 公克 │
│ │合) │ │ │(包裝袋總重約25.74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 │約137.7 公克。 │
│ │ │ │ │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及│
│ │ │ │ │白色粉末,淨重5.18公克,取0.9 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4.2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
│ │ │ │ │MDMA)成分。送驗證物共26包,編號1 至26│
│ │ │ │ │驗餘總淨重136.8 公克 │
│ │ │ │ │(計算式:137.7 -0.9 =136.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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