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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塊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李易修(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淡褐色安非他命結晶塊2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如102年度青保字第1846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徵諸該條於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知該條增訂乃係作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物」(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設「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上開條文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
再觀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立法體例,足見立法者有意將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排除在外;
是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相關之義務沒收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惟若檢察官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堤防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翌(3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78公克)。
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333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毒偵卷第82至83、85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業已履行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緩字第4199號、緩護療字第496號、緩護命字第1465號卷宗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褐色結晶塊2袋,總淨重0.5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56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堪認係被告本案施用所賸餘之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並不受前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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