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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皇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字第7509號、7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簡銘皇具狀表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北檢玉顛104執聲他1708字第74101號函,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之處分不服,核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上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其雖誤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應由本院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簡銘皇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因異議人家中有所變故,於104年10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函覆認異議人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要異議人依原訂期日至署報到執行云云。
異議人之聲請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然仍懇乞檢察官法外施恩,讓異議人將家中瑣事安排妥適後,必親自到署報到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有同法第467條例外停止執行要件情事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對於執行之時機何者為宜,法無明文限制,準此,有關有期徒刑執行之時機,檢察官僅需考量判決確定之必要因素,如無法定例外情事,其後對之加以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四、經查,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7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因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7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執行檢察官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認異議人無該條各款得例外停止執行之情事,而以104年10月29日北檢玉顛104執聲他1708字第74101號函,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核各案卷無誤,於法尚無違誤。
況異議人詐欺案件已於104年8月27日判決確定,異議人當可預見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將發監執行,而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4年11月10日到案執行,亦已相隔近2個半月之久,應認異議人有相當時間安頓家人或處理將來執行等相關事宜,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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