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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全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全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全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10月25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4 年11月13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號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 至5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全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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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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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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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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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5 月9 日 │101 年3 月31日 │101 年5 月1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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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訴)機關│毒偵字第782號 │毒偵字第782號 │偵字第12196號 │偵字第12196號 │偵字第12196號 │
│年度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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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
│事├──┼────────┼────────┼────────┼────────┼────────┤
│實│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審│ │2073號 │2073號 │20號 │20號 │20號 │
│ ├──┼────────┼────────┼────────┼────────┼────────┤
│ │判決│101 年9 月27日 │101 年9 月27日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9 月11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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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
│判├──┼────────┼────────┼────────┼────────┼────────┤
│決│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103 年度訴緝字第│
│ │ │2073號 │2073號 │20號 │20號 │20號 │
│ ├──┼────────┼────────┼────────┼────────┼────────┤
│ │判決│101 年10月25日 │101 年10月25日 │104 年9 月29日 │104 年9 月29 日 │104 年9 月29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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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6386號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8236號 │
│ │(臺灣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執字第8235號 │(臺北地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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