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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緩字第4242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被告王順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王順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2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第25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2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6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卷,第5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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