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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分別簡稱桃園地檢、新北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附表分別簡稱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5月5日、103年4月10日、103年7月21日、102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之前;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而合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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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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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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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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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5.05 │103.04.10 │103.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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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13835號(聲請 │字第17752號(聲請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字第6090號 │
│ │檢104年度偵字第 │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6090號) │60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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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案 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 │ 103年度易字第 │1257號(聲請書附表│
│事實審│ │ 1719號 │ 1584號 │誤載為103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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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12.31 │ 104.02.26 │ 104.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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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104年度審易字第 │
│ │案 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 │ 103年度易字第 │1257號(聲請書附表│
│判 決│ │ 1719號 │ 1584號 │誤載為103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2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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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01.26 │ 104.05.05 │ 104.07.0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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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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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助字1987號(編號1 │助字1987號(編號1 │助字1987號(編號1 │
│ │至3經臺北地院以104│至3經臺北地院以104│至3經臺北地院以104│
│ │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
│ │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 │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 │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 │
│ │年1月) │年1月) │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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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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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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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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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2.10.13 │103.10.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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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2240、5994號 │字第2240、5994號 │
│ 年 度 案 號 │(聲請書附載為臺北│(聲請書附載為臺北│
│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2240號) │2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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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 104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 1195號 │ 1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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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07.20 │ 104.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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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 104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 1195號 │ 1195號 │
│ ├────┼─────────┼─────────┤
│ │判 決│ 104.08.06 │ 104.08.06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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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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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6569號(編號4 │字第6569號(編號4 │
│ │、5定刑為8月) │、5定刑為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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