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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叁叁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於民國89年3月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89年3月8日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2339公克)。
本件經聲請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業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89年度偵字第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前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2小包,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2339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6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89年度偵字第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
而扣案顆粒2包(淨重1.2389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339公克),經鑑定含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6月13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聲沒字卷第2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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