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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孔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孔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孔彥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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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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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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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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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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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 │103年6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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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撤 │ │
│ │字第24605號 │緩偵字第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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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4年度交簡字第439│ │
│實│ │15號 │號 │ │
│審├──┼─────────┼─────────┼────────┤
│ │判決│104 年1 月22日 │104 年10月1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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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 │
│決│ │15號 │4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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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4年2月17日 │104 年11月3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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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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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745號(已執畢│字第910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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