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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朝明
李炎興
羅善熊
李高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國盛國宅」中庭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被告汪朝明、李炎興、羅善熊、李高桃等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涼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汪朝明等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並以104年度偵字第43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等在現場賭博之工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70元係在賭桌上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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