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同月17日在上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次(1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
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8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4年聲字第3297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