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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淑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徐淑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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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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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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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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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5月07日 │10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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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41號 │緝字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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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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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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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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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 104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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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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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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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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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2月25日 │ 104年11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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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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