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1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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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緩字第4291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

扣案之毒品器具即大麻煙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修文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外,以將大麻煙草置放於煙斗上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2 年7 月17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煙斗1 支,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6 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而上開為警查獲之煙斗1 支,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成分之一),且其上大麻煙草殘渣無法與該煙斗析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附卷可考(分見毒偵卷第13、11頁),足認扣案之煙斗1 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本件沒收依據,與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之法理不合,容屬贅引,惟不影響本件結論,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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