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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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104年度執字第9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家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家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104 年4 月22日,此參該判決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即明,本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 年4 月21日,應予更正。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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