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端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104 年度執字第7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端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端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2 月15日 │104 年5 月6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 │ │2254號 │2240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1324號 │1860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25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1324號 │1860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8日 │104 年9 月12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7531號 │字第7858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