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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素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素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素卿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刑保字第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按;
顯見具保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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