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3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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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閔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9 號、104 年度執字第7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閔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閔聖因被告江宏勛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蔡閔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9 號卷第2 頁)。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被告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 ○0號」寄發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0月1 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4年10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4 年10月29日拘票、司法警察104 年11月5 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 至7 、9 頁)。

且經檢察官依具保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5日10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0月1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4 年10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 至4 、8 、10頁)。

又被告並無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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