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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壹點貳玖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牧毅前因10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11.2970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羅斯福路路口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11.297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白色微黃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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