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4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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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3151號、3189號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經裁判,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第3151號、第3189號案件,聲請上開3案件共9位承辦法官迴避。

惟上開案件業已分別於聲請人民國104年12月1日提出聲請前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有上開裁定3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3案件共9位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3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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