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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喜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
104年執字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喜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喜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嗣受刑人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檢察官依此請求,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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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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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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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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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4日 │103年12月16日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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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苗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24 號 │偵字第178 號 │字第6103號 │字第6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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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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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4│104 年度簡字第1164│104年度審簡字第872│104年度審簡字第872│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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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3月20日 │104年5月7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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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4│104 年度簡字第1164│104年度審簡字第872│104年度審簡字第872│
│ │ │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3月20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8月29日 │104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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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編號3至5之罪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
│ │ │ │第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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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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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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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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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0月3日 │103 年11月中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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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03號 │偵字第5565號 │偵字第5565號 │偵字第5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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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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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2│104年度審易緝字 │104年度審易緝字 │104年度審易緝字 │
│事實審│ │號 │第80號 │第80號 │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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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8月7日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2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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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2│104年度審易緝字 │104年度審易緝字 │104年度審易緝字 │
│ │ │號 │第80號 │第80號 │第80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8月29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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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編號3至5之罪經新│ │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 │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字第872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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