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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104 年度執字第9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翊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有所明定。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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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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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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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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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 月2日 │103 年12月27日 │103 年12月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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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
│ │ │27號 │1486 號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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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288號 │656號 │65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8 月12日 │104 年8 月12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288號 │656號 │656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3月31 日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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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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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執字第9046號 │
│ │字第4159號(受刑│2. 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 │人入監,執行至10│ 刑拘役50日確定 │
│ │4 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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