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6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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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際唐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際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際唐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於97年6 月26日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97年7 月17日確定;

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97年7 月21日確定;

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於97年9 月8 日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97年10月30日確定;

⑦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7年10月31日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1 日確定;

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1 日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10日確定;

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該判決於98年3 月23日確定;

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於99年1 月4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6 月2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12月27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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