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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民國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2 月22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3 月2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7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 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6 年1 月8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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