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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思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思漳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宣告緩刑部分,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11號、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3月4日、103年4月10日」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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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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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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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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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緩 │ │
│ │ │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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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3月4日、103年│100年12月間某日 │ │
│ │4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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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 │ │
│ │緝字第880號 │調偵字第10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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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211 │103年度簡字第 │ │
│實│ │號 │2415 號 │ │
│審├──┼─────────┼────────┼────┤
│ │判決│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2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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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 │ │
│決│ │2211號 │241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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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3 年9月10日 │103年9月2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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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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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經本院以104年度 │ │
│ │字第7431號 │撤緩字第84號刑事│ │
│ │ │裁定撤銷緩刑,臺│ │
│ │ │北地檢104年度執 │ │
│ │ │更字第18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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