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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阿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阿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阿財(下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附表簡稱臺北地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8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0日)之前。
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3年9月3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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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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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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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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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0日 │103年0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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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1號 │第14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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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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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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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86號 │104年度簡字第2225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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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19日 │ 104年09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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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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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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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86號 │104年度簡字第2225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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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5月20日 │ 104年11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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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罰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罰執 │
│ │字第302號(已執畢) │字第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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