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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濟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73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濟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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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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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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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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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2.08 │104.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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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 │
│關 年 度 案 號 │字第4249號 │字第80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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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 │ │885 號 │1363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4.07 │104.0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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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定 ├────┼─────────┼─────────┼─────────┤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 │ │885 號 │1363 號 │ │
│判 決 ├────┼─────────┼─────────┼─────────┤
│ │確定日期│104.05.29 │104.09.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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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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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5121號 │字第77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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