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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0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其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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