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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守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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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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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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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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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7 月30日上│104 年4 月14日凌│104 年2 月4 日為│
│犯 罪 日 期 │午10時許 │晨1 時許 │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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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393號 │速偵字第1204號 │毒偵字第6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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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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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8 號 │1100號 │1021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3 月19日 │ 104 年4 月30日 │ 104 年6 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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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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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判決│ │8 號 │1100號 │1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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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4 年4 月20日 │ 104 年6 月2 日 │ 104 年7 月3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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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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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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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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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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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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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4 月10日 │ 104 年4 月17日 │ 104 年4 月10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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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22號 │毒偵字第1583號 │偵字第10851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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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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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事實│ │1588號 │1589號 │2036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9 月30日 │ 104 年9 月30日 │ 104 年8 月1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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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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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判決│ │1588號 │1589號 │2036號 │
│ ├───┼────────┼────────┼────────┤
│ │判決確│ 104 年10月20日 │ 104 年10月20日 │ 104 年10月1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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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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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8663號 │執字第8660號 │執字第9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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